答辩人:**,女,汉族,****年*月**日生,住云阳县云江大道****号*单元,在********工作,任*******。
答辩原由:因(2014)云法民初字第02699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原告方在开庭时将起诉“不当得利纠纷”改成“夫妻共同债务”,连安个什么名称告我,云阳县国土局也是煞费苦心了!“夫妻债务”的证据又在哪里?)。
答辩理由:
一、诉讼有效期已过。
证据1:《关于于海兵办公室财务清理的情况说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由原告分管领导、工作人员、答辩人和家人一起清理于海兵办公室物件后,由原告方出具的给我的复印件(清理人员签名是分管领导、国土工作人员,答辩人及家人共3人的签名是签写在在场人一栏的,说明答辩人只知晓进行了清理这件事情);
证据2:郭洪叔告答辩人的诉状、裁定书。购房人郭洪叔2011年10月告答辩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撤诉后找的国土局解决,现在双井寨移民房1单元601室居住;
证据3:于海兵还款收条。答辩人在2012年6月办理完于海兵抚恤金等费用后国土监察大队出具的收条,写明的还欠款,说明于海兵与原告已无未了款项。
以上三个时间,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距今已有二年多。
二、原告告答辩人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证据4:《胡志云关于云阳县国土局双井寨占地移民安置房工程向于海兵借支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21日由双井寨移民安置房承建商胡志云手写:于海兵天天在办公室打电话催移民交房款,再通知他去拿钱。其收支款项均属于原告工作范围,显而易见,是发生在原告单位的事情,是原告自身的工作和管理问题,原告说答辩人丈夫是原告的代表在现场负责,那试问,作为甲方代表可以一个人经手222.8万元并支出134.5万元?谁给他的特权可以如此操作?谁让他承担这么大的安全风险,更何况其人命案还存在明显的疑问。如今,人没了,钱不知道去哪里了?是谁的责任造成目前说不清楚的局面?!人在不管不问,人不在了把一切责任推诿给死人,并殃及已经饱受沉重打击无辜的家庭。
证据5: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黄华林警官作证于海兵随身挎包调查过程情况。2011年9月27日下午两名公安先到答辩人家里搜查于海兵随身挎包,后从办公室搜查出来了,当时公安检查后就将挎包交给答辩人,原告分管领导不让答辩人拿走,说于海兵保管单位的重要票据,答辩人本着一切配合调查人命案为目的就同意放回原处,结果在2011年10月11日由原告分管领导、工作人员、答辩人和家人一起清理于海兵办公室时,从挎包里面就清查出大量的收条、借据,证明原告清楚于海兵收钱、支钱行为,而答辩人是一无所知。
综述:就起诉书来看表观是于海兵的违纪行为,实质是原告内部严重违纪、账务管理严重混乱,于海兵与原告不是经济活动中的甲乙方,不是经济纠纷,更不用说是答辩人的不当得利和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从于海兵生前差款88.3万元,死后三年原告才暴露并追诉答辩人不当得利一事。差款,说明国土房管局内部财务混乱,财经纪律涣散,财务制度不健全。按财务规定,单位会计管账,出纳管钱,领导一支笔管审批,收支两条线。于海兵既不是单位会计,也不是出纳,为何因工作上的关系接触大量资金?从私人挎包里面清理出来极为重要的相关票据。客观事实存在,并非别人妄加推测为内部财务管理严重违纪问题。
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请求组织专案调查,目的就是为了“搞懂”,“搞清楚”于差款88.3万元的真相,而不是原告自认为“诉诸法律谁都不愿意”的问题。对于88.3万元差款,请人民法院务必查个水落石出,分清是非责任,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该承担行政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
三、答辩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调查,驳回原告起诉,不予支持。
答辩人:
2014年 11月 20日
附证据:1、《关于于海兵办公室财务清理的情况说明》
2、郭洪叔告答辩人的诉状、裁定书
3、于海兵还款收条
4、《胡志云关于云阳县国土局双井寨占地移民安置房工程向于海兵借支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说明》
5、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官出庭作证(电话: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