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人王某夫妇陪同在宁工作的儿子去看尚未完工的新房,不想却在工地被倾倒的建筑垃圾砸中,夫妻二人送医院后不治而亡。事发后,该楼盘承建公司向死者家属做了巨额赔偿,肇事工人也被刑事处罚。本以为此事就此告一段落时,承建公司突然向南京浦口法院提起诉讼,将该楼盘销售代理公司又告上法庭,该案又将如何判决呢?
飞来垃圾砸死老夫妻
2010年,硕士毕业留宁工作的小王在南京浦口某楼盘买了一套房子,当年8月家住泰州的小王的父母来南京看望儿子,老夫妻俩此行也是为了“考察”一下儿子的新房。在儿子、儿媳的陪同下,他们四人来到楼盘工地,此时该楼盘正在施工中。在售楼处负责楼盘销售的金玉公司的销售员口头答应后,物业公司的保安当即安排了一辆看房车,他们四人乘坐后驶离售楼处赶往两公里外的楼盘工地,看房车到达楼盘十街区3、4标段项目部西侧小门处,电瓶车驾驶员告知了新房大致位置后,一行四人便从小门进入建筑工地,当时没有人提醒他们要戴安全帽,他们穿过3、4标段工地走到1、2标段20楼西侧,通过一个木制扶梯上到车库平台,在平台上转了一圈后便按原路返回,此时王某夫妻刚从木质扶梯下到地面时,突然被四层楼上施工人员倾倒的建筑垃圾砸中头部,现场工人立即将两位伤者送入浦口区人民医院抢救,几天后两人因伤势过重先后死亡。
管理混乱三方都有责
事故发生后,公安等部门迅速介入此案,肇事工人也被依法处理,在调查中,有关部门了解到,此楼盘由南京本地一家开发商承包给南通一家颇有实力的建筑公司承建,而该建筑公司又分包给了某劳务代理公司建设,而这家劳务公司就是本案的原告。与此同时,南京金玉公司又负责该楼盘的销售,一家物业公司则负责楼盘的前期物业。如此复杂的关系,或许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紧接着,有关责任方坐到了一起协商处理此事,他们商定由承建的劳务公司出面与受害人家属交涉,并全权处理赔偿事宜,待事态平息之后,再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进行责任划分,并分摊赔偿金。不久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与死者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签署了《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分别赔偿了66万元和75万元。
不久,安监部门很快拿出了调查结果,认定某劳务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工人违章作业,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通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负责销售的金玉公司安全意识淡薄,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未与施工方协调的情况下,将看房客户置于危险境地,以致酿成惨剧,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
调查结果出来后,南通某建筑公司和劳务代理公司对依照调查结果赔偿没有异议,可负责销售的金玉公司却不予认可,他们坚决不同意赔偿,久商无果,双方只得闹上法庭了。
双方激辩扯出第三人
南京浦口法院受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先后四次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原告某劳务代理公司认为此事故发生和被告有着重大关系,受害人到原告施工工地内看房,被告事先未与原告联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完全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受害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被害人随后被建筑垃圾砸中,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被告书面认可由原告出面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原告也妥善地处理了该起事故,为此支付受害人家属巨额赔偿,原告工程被迫停工,损失巨大。原告还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违规行为,酿成此次重大事故,在原告基于先前约定履行了事先的垫付义务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偿付赔偿款,分担原告其它经济损失,均遭拒绝,无奈之下,他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而被告方对此却不予认可,他们辩称,事发当天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前往施工现场看房并不知情,受害人看房是直接向保安人员提出并由保安安排电瓶车驾驶员出车将他们带入现场的,保安是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系服务外包关系。被告对受害人看房事件是不知情的,对事发结果也是不能预见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受害人对于结果的发生也没起到应有的注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他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与原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应与原告分担侵权责任。他们还要求追加物业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
法院判决责任三七开
南京市浦口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法院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164814.74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原告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赔偿款141万元,有赔偿协议、收条、转账单及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均予以支持,所有费用合计1576814.74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基于保安的失职行为应增加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法院认为,保安为被告公司工作,接受被告方的管理,保安安排看房车带受害人看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况且本案所处理的是基于侵权导致的追偿权纠纷,而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放在同一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申请追加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的划分,法院调取了被告在2010年9月7日致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意外事件后续事宜的函》,表明被告与其已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单位,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工人违章作业,是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以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为宜,被告作为开发商的代理销售商,安全意识淡薄,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未与施工方协调的情况下,将看房客户置于危险的境地,酿成悲剧,以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为宜;南通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施工现场门卫如同虚设,以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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