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未能在法庭发表的辩护词
辩护词
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琪的委托,指派我就其涉嫌挪用公款罪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现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张琪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刑法》第384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就本案来说,张琪不存在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理由是:
第一,2010年11月事发时,张琪在市红十字会没有担任办公室主任这一行政职务,不存在职务上主管。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汉中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领导干部的任免有严格的程序,组织任命或聘任文件是担任领导职务的标志。没有任命或聘任文件,无论什么人说某人是什么职务,都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也是不负责任的。张琪从市卫生局基妇科调整到市红十字会工作,组织上没有发文任命或者聘任张琪为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表明张琪不是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没有担任办公室主任这一行政职务,不存在职务上主管。
第二, 2010年11月事发时,张琪已不是市红十字会办公室负责人,不存在职务上负责。一般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来源于组织对岗位的授权。在某个岗位就有该岗位的职权,不在某岗位就没有该岗位的职权。张琪从市卫生局基妇科调整到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工作,没有任命为办公室主任,只能是负责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
第三,2010年11月事发时,张琪也不是职务上的财务经办人。张琪于
第四,中共汉中市卫生局党组出具的汉卫函[2013]74号文,证明2010年11月“张琪在协助其弟办理借款手续之前就早已离开了市红十字会,到了市卫生局履行基本药物管理等职责,在市红十字会已经没有了岗位、职位、职责等。”
二、市红十字会[2008]6号文件不能作为张琪在市红十字会任职依据。
其一,市红十字会汉红发[2008]6号文件不是合法有效的文件。2008年8月,张琪被调整到红十字会之前任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是秦中垠。2013年6月,为了到市人社局补办张琪正科职级备案手续(补备案),证明张琪的正科级职级,才形成汉红发[2008]6号文件。该文件的成文时间、程序、过程、文号顺序、签发人资格等都不具备正式任职文件的要求和条件,文件中的聘期与实际情况不符。
其二,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汉中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领导职务的任用,从发文之日生效。没有合法有效的任职文件、就没有担任职务的法定根据。所谓先任职后发文、补充任命一说是没有根据的。
三、张琪填写空白支票、使用银行预留印鉴的行为性质是民事代理行为
经黎某批准后,张琪到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找张某办理借款转出手续,张琪见到张某说明来意,因张某忙于手头事情,就对张琪说“你(戏称张琪为“张博导”)来了,你自己办(“整”)”,并主动把支票和印鉴交给张琪,让张琪自行办理,张琪填写了转账支票、使用了银行预留印鉴。
按照财务管理惯例,支票一般由保管人填写,印鉴一般由保管人用印。财务人员基于信任、熟人关系,将支票、印鉴交自己信任的人,在自己身边代为填写支票、代为用印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有的。《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财务人员委托自己信任的人在自己身边代为填写支票、代为用印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没有张某把空白支票、印鉴交给张琪,张琪无从填写支票并在支票上用印。张某交给张琪支票、印鉴,是张某的委托行为,张琪接空白支票和印鉴并填写、用印,是代理行为,代的是应由张某实施的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张琪填写空白支票、使用银行预留印鉴的行为性质是民事代理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同时,银行电话向市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黎某求证、核实了转账支票真实性、款额去向,其代理行为再一次得到了认可。
综上所述,张琪在本案中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琪辩护人:文伟
二〇一三年十